恋爱期间转款一方不能证实赠与附义务,要求撤销未获支持
甲男上诉事实和理由: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,适用法律不当。
首先,从赠与双方的关系来看,上诉人系未婚,被上诉人离异,双方不存在结婚障碍,双方确立恋爱达数年之久,被上诉人因嫌弃上诉人没有房子而分手。不以结婚为目的的谈恋爱都是耍流氓。一审中,上诉人哥哥出庭作证证明14万系彩礼名义付出去的,双方从确立恋爱关系伊始即是朝着缔结婚姻的愿景而往。
其次,以上诉人赠与钱财的目的来看,上诉人赠与被上诉人钱财系基于双方间恋人关系。在此种特定身份下的赠与相较一般赠与有所不同,并不是完全“无偿”为特征。上诉人并没有积蓄,一次次给家人要钱给被上诉人转钱,实质隐含缔结婚姻为目的,而非无条件赠与。此种赠与不同于恋爱期间赠送的小礼物表达爱意或者双方用于吃饭、旅行等日常性消费的一般赠与的性质,应当视为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。在双方最终未能缔结婚姻关系的情况下,受赠与一方仍占有赠与钱财明显失去合理性基础,理应予以返还。
被上诉人乙女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。
本院经审理查明,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,本院予以确认。
另:甲男于2019年8月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民间借贷为由向乙女提起诉讼、要求乙女归还借款194000元,后撤回起诉。
本院认为,甲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。
理由及依据为:
甲男给付乙女194000元,系甲男为表达爱意、增进双方感情等作出的赠与行为,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、公序良俗,故应认定甲男、乙女之间发生的赠与合同法律关系有效。甲男现无充分证据可证明前述款项系婚约彩礼,故本案不能适用婚姻家事法律规定中有关彩礼的规定;甲男也无充分证据可证明双方在赠与行为发生时约定赠与附有义务,也不能证明乙女有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等行为。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“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:(一)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;(二)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;(三)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。赠与人的撤销权,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。”故,甲男要求撤销赠与合同、返还款项与法不符。
另,甲男、乙女于2019年3月分手、终止恋爱关系后,甲男在已经赠与乙女184000元的情况下,于2019年3月13日再次赠与乙女10000元;甲男身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,该行为可表明其不仅不就前述赠与款项主张撤销赠与合同、要求返还,相反仍继续赠与,以此表达自己的感情等。
甲男、乙女于2019年3月分手、终止恋爱关系,根据甲男本案所诉的事实和理由,应当认定甲男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诉撤销案涉赠与合同的原因(甲男自己认为的原因),但其在2020年5月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。甲男虽然曾于2019年8月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民间借贷为由向乙女提起诉讼、要求乙女归还借款194000元,但其并没有要求撤销赠与合同,而是认为向乙女出借194000元、要求归还,显然有违诚信,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担。
综上所述,一审判决结果正确,应予维持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,判决如下:
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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